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4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454號
原 告 黃薪伃
被 告 藍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4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4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7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李若維所有
並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髖骨、右踝、左腰痛及右膝擦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47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880元(零件及工資
各半)、休息3日之薪資損失6,450元,其餘金額為精神慰撫
金,共計100,000元,另訴外人李若維業將系爭車輛之債權
讓與原告。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泰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
診費用明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3頁
至第3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
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1,4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暨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泰安診所門診費用
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經核係其因被
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總計為11,880(含零件費用5,
940元、工資費用5,940元),且其已自訴外人李若維受讓系
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債
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68頁),則原
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損害,核屬有據,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
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非屬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3年3月,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是系爭車輛
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13年9月17日,已使用7月,則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083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費用5,94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
必要修復費用為10,023元。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需休養3日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
失6,45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
),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450
元,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
前述,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
節、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
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6頁、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
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分別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基上,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為32,943元(計算式:1,470+1
0,023+6,450+15,000=32,94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40×0.536×(7/12)=1,8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40-1,857=4,08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454號
原 告 黃薪伃
被 告 藍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4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4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7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李若維所有
並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髖骨、右踝、左腰痛及右膝擦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47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880元(零件及工資
各半)、休息3日之薪資損失6,450元,其餘金額為精神慰撫
金,共計100,000元,另訴外人李若維業將系爭車輛之債權
讓與原告。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泰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
診費用明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3頁
至第3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
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1,4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暨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泰安診所門診費用
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經核係其因被
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總計為11,880(含零件費用5,
940元、工資費用5,940元),且其已自訴外人李若維受讓系
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債
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68頁),則原
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損害,核屬有據,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
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非屬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3年3月,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是系爭車輛
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13年9月17日,已使用7月,則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083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費用5,94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
必要修復費用為10,023元。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需休養3日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
失6,45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
),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450
元,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
前述,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
節、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
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6頁、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
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分別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基上,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為32,943元(計算式:1,470+1
0,023+6,450+15,000=32,94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40×0.536×(7/12)=1,8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40-1,857=4,08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