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小字第14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有慶
被 告 尹俊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雖兩造合意由本院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約定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之適用,而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原告起訴時雖
記載被告居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址,然本院囑託員警至該址
查訪,受訪者表示該處為其朋友之工作室,不認識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顯未居住於起訴狀所載之中壢區
址。被告之戶籍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址,管轄法院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本院有管轄權存在,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案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有慶
被 告 尹俊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雖兩造合意由本院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約定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之適用,而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原告起訴時雖
記載被告居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址,然本院囑託員警至該址
查訪,受訪者表示該處為其朋友之工作室,不認識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顯未居住於起訴狀所載之中壢區
址。被告之戶籍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址,管轄法院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本院有管轄權存在,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案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