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小字第14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4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有慶
被 告 尹俊熙即御居室內裝潢工程行
王鈞司(原名:王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7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42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尹俊熙即御居室內裝潢工程行於民國110年4
月29日邀同被告王鈞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5年4月29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575機動調
整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尹俊熙即御居室內裝潢工程行自114年8月
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8萬5,7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同意書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尹
俊熙即御居室內裝潢工程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視同自認;另被告王鈞司則到庭未為
爭執,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4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有慶
被 告 尹俊熙即御居室內裝潢工程行
王鈞司(原名:王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7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42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尹俊熙即御居室內裝潢工程行於民國110年4
月29日邀同被告王鈞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5年4月29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575機動調
整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尹俊熙即御居室內裝潢工程行自114年8月
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8萬5,7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同意書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尹
俊熙即御居室內裝潢工程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視同自認;另被告王鈞司則到庭未為
爭執,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