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4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497號
原 告 陳凱靜
被 告 李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4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萬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
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詐欺
犯行及不法所得,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他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某時許,前往址設桃園
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平門市後,透過該門市
之交貨便服務,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透過LINE告以該等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取得台新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5月3日12時1分許起,以Instagram聯繫伊
,佯稱伊中獎,惟收款失敗,需依指示匯款才能兌獎等語,
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3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4,0
20元至台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受有
2萬4,000元之財產損失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但希望原
告可以將帳戶給我等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匯入
2萬4,020元至台新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3276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並因上
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其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亦不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所為之請求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