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小字第15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5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鄭圳雄即鄭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372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9,152元自
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民國115年1月30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3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9日與其簽訂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合約書,約定延滯利率按年利率16%計息,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至第十起後應回復借款年利率
11.99%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給付,截至114年5月5日止共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152元、利息22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延滯利息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戶籍謄本等
資料為憑,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