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5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545號
原 告 韓宛臻

被 告 康麗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本院於民
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
款項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
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前之不詳時
地,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月6日起向伊鼓吹投資網路博奕事
業,致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17日13時5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由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致伊受有2萬8,0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之,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已提出答辯狀,則以:原
告遭詐騙集團布局誘騙,引起投機心理,而為匯款行為,並
非源於本案帳戶遭使用所致,本案帳戶僅為被利用之工具,
渠亦非犯罪核心成員,故不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使用,嗣原告遭詐而匯
入2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
第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核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對於其犯罪達成具
有實質助力,而詐欺犯罪一旦既遂,向伴隨被害人財物損害
或損失之結果,因此,被告上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當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尤以前詞置辯,實則對於上開情
節有所疏漏,因此,所辯不可採。
 ㈣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8日寄存在被告住所(見附民卷
第7頁),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由本院職權宣告准許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至言詞辯論
終結為止,未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