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5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547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康麗黛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簡麗玫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23日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但其上訴程序,如法律於小額程
序無特別規定,仍準用通常上訴程序,則其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27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此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7
7條之13、第77條之27所分別明文,而屬上訴之必要程式。
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如未繳納上訴費用,仍應由第一審法院先
行裁定命上訴人於期限內補繳,上訴人苟未如期補繳,則第
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經查,因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之第一審判
決,而於115年1月20日提起上訴,雖伊上訴狀僅記載本院未
採納伊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辯詞,而認為難以
甘服本院第一審判決等語,其意在於否認本院第一審判決之
結果,有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伊之全部均廢棄之意義,核其上
訴利益應為11萬3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而未據
上訴人繳納,始經本院於115年1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收受該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訴費用,該裁定並於115年2月12日送達
於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3頁),迄今未據上訴人繳納,有本
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見本院
卷第45頁至第49頁),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小字第1547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康麗黛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簡麗玫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23日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但其上訴程序,如法律於小額程
序無特別規定,仍準用通常上訴程序,則其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27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此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7
7條之13、第77條之27所分別明文,而屬上訴之必要程式。
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如未繳納上訴費用,仍應由第一審法院先
行裁定命上訴人於期限內補繳,上訴人苟未如期補繳,則第
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經查,因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之第一審判
決,而於115年1月20日提起上訴,雖伊上訴狀僅記載本院未
採納伊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辯詞,而認為難以
甘服本院第一審判決等語,其意在於否認本院第一審判決之
結果,有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伊之全部均廢棄之意義,核其上
訴利益應為11萬3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而未據
上訴人繳納,始經本院於115年1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收受該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訴費用,該裁定並於115年2月12日送達
於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3頁),迄今未據上訴人繳納,有本
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見本院
卷第45頁至第49頁),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