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小字第15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5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被 告 白雅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
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
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事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
在桃園市楊梅區址,惟上開地址為被告前戶籍地,被告已於
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4年5月20日將戶籍地址自桃園市楊梅區
址遷至新竹縣竹北市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遷徙紀錄可稽(見個資卷),而原告係於114年10月9日提起本
件訴訟,此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
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為新竹縣竹北市址,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另原告請求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354元及利息,核屬小額事件,而
本件僅有原告為法人,縱兩造間有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6頁反面),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無合意管轄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小字第15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被 告 白雅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
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
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事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
在桃園市楊梅區址,惟上開地址為被告前戶籍地,被告已於
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4年5月20日將戶籍地址自桃園市楊梅區
址遷至新竹縣竹北市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遷徙紀錄可稽(見個資卷),而原告係於114年10月9日提起本
件訴訟,此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
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為新竹縣竹北市址,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另原告請求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354元及利息,核屬小額事件,而
本件僅有原告為法人,縱兩造間有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6頁反面),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無合意管轄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