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小字第15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5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被 告 劉壹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並按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
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桃園市楊梅區地址,經本院囑託
轄區員警查訪無果,本院復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戶籍地登載在高雄市湖內區,因此,堪認被告住所位
在高雄市湖內區,本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而應按首開規定
,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