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57號
原 告 周宛蓁
被 告 楊雨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22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言詞減縮為99,955元(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依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提供不明人
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
,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
月18日前某日,同時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之
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接待~
月月」之人,並告知對方各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不詳之
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
依指示匯款共計99,995元至玉山帳戶中,款項旋遭不詳之人
提領,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雖前階段致電詐
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惟客觀上均為
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我沒有實際拿到錢,要我賠
償不合理,我只能賠償10%,原告可以跟其他車手求償,我
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
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
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
,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
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
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
賴關係,實無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理。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網路交友、
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買賣比特幣等事由,誘使
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甚至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
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
所應有之認識,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相關金融資料之行為
,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
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有過失,且為造成
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聯共同,故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應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可以向其他車手求償等語,
惟本件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原告依法得自行向連帶債務人
之全體或個別請求,被告是否向其餘連帶債務人主張內部分
擔額則非本院於本案需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8日補充
送達於被告,並由其母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見附民卷第2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自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99,955元,及自113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