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6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600號
原 告 陳瑾娓
被 告 曾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1時48分許依因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汽車),撞擊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原告汽車),致原告汽車受有損害
,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判斷,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附表所
示(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前案開庭原告未出現,民刑事判決均結案,為同
一事件,希望駁回訴訟,前案民事判決(即114年度壢小字第
882號)案件已於114年8月27日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
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
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491號裁定意旨,後案與前案當事人同一或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時,前案之重要爭點之判斷,於後案亦有爭點效之適用
,後案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
㈡經查,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壢小字第882號(下稱前案)
民事判決全卷卷宗可知,前案判決於114年7月29日宣判,並
於同年8月27日判決確定,又本案被告為前案之原告,本案
原告為前案之被告,而本案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兩造於113
年6月21日21時48分許所發生之車禍,又前案與本案之兩造
雖同一,但地位相反,前案為本案被告向本案原告主張自身
之損害,本案則反之,是並非法律上所稱之同一事件,而不
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被告稱為同一事件等語,
尚有誤會。
㈢次查,前案與本案雖非同一事件,然前案判決既已判決確定
,則前案重要爭點業經審酌,依前開所述則有「爭點效」之
適用,本院審酌前案確定判決「五、本院之判斷:㈠」記載
「是被告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向左跨
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發生上開事故,自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等語,應認
前案判決就兩造於113年6月21日21時48分許所發生之車禍,
應由前案之被告(即本案原告)就車禍負擔全部過失責任,是
此爭點已產生爭點效,本案為後案,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本
案原告亦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準此,本案被告就本件車禍既
無過失,則原告向無過失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其主張
於法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600號
原 告 陳瑾娓
被 告 曾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1時48分許依因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汽車),撞擊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原告汽車),致原告汽車受有損害
,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判斷,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附表所
示(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前案開庭原告未出現,民刑事判決均結案,為同
一事件,希望駁回訴訟,前案民事判決(即114年度壢小字第
882號)案件已於114年8月27日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
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
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491號裁定意旨,後案與前案當事人同一或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時,前案之重要爭點之判斷,於後案亦有爭點效之適用
,後案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
㈡經查,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壢小字第882號(下稱前案)
民事判決全卷卷宗可知,前案判決於114年7月29日宣判,並
於同年8月27日判決確定,又本案被告為前案之原告,本案
原告為前案之被告,而本案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兩造於113
年6月21日21時48分許所發生之車禍,又前案與本案之兩造
雖同一,但地位相反,前案為本案被告向本案原告主張自身
之損害,本案則反之,是並非法律上所稱之同一事件,而不
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被告稱為同一事件等語,
尚有誤會。
㈢次查,前案與本案雖非同一事件,然前案判決既已判決確定
,則前案重要爭點業經審酌,依前開所述則有「爭點效」之
適用,本院審酌前案確定判決「五、本院之判斷:㈠」記載
「是被告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向左跨
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發生上開事故,自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等語,應認
前案判決就兩造於113年6月21日21時48分許所發生之車禍,
應由前案之被告(即本案原告)就車禍負擔全部過失責任,是
此爭點已產生爭點效,本案為後案,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本
案原告亦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準此,本案被告就本件車禍既
無過失,則原告向無過失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其主張
於法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