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6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602號
原 告 葉邑雯
被 告 何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62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3日9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地下
道內往新德街方向,因未與原告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保持距離,二車遂發生碰
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請求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9,49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97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為證(見卷第4、10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卷第13
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上開過失行為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惟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
110年1月,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
生日止,已使用4年2個月,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497元(
零件費用3,257元、工資費用6,240元),則有估價單可憑(見
卷第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
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零件費用經計算
折舊後為484元(計算式如附表),復加計工資費用6,240元,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理費應以6,724元為必要【計算式:484
+6240=672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57×0.369=1,2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57-1,202=2,055
第2年折舊值 2,055×0.369=7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55-758=1,297
第3年折舊值 1,297×0.369=4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97-479=818
第4年折舊值 818×0.369=3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18-302=516
第5年折舊值 516×0.369×(2/12)=3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16-32=484
114年度壢小字第1602號
原 告 葉邑雯
被 告 何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62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3日9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地下
道內往新德街方向,因未與原告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保持距離,二車遂發生碰
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請求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9,49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97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為證(見卷第4、10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卷第13
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上開過失行為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惟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
110年1月,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
生日止,已使用4年2個月,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497元(
零件費用3,257元、工資費用6,240元),則有估價單可憑(見
卷第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
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零件費用經計算
折舊後為484元(計算式如附表),復加計工資費用6,240元,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理費應以6,724元為必要【計算式:484
+6240=672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57×0.369=1,2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57-1,202=2,055
第2年折舊值 2,055×0.369=7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55-758=1,297
第3年折舊值 1,297×0.369=4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97-479=818
第4年折舊值 818×0.369=3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18-302=516
第5年折舊值 516×0.369×(2/12)=3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16-32=4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