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小字第16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6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賴聲函
謝宸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41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
起至民國114年7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本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
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4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