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4年度壢小字第16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6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洪衣婷
被 告 黃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47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簽定約定條款,經原告
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約明被告得持該
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
期未給付即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債務,截至114年2月11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
2萬5,476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
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應屬有據,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6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洪衣婷
被 告 黃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47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簽定約定條款,經原告
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約明被告得持該
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
期未給付即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債務,截至114年2月11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
2萬5,476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
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應屬有據,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