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6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646號
原 告 謝政達
被 告 陳威羽
劉秋宏
彭傑昇
周昊然
潘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71號),本院於民
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秋宏、陳威羽、周昊然、潘俊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
501元,及其中被告劉秋宏、陳威羽、潘俊嘉自民國112年5月1日
起;被告周昊然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彭傑昇、陳威羽、周昊然、潘俊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6,001元,及其中被告彭傑昇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被告陳
威羽、潘俊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被告周昊然自民國112年4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威羽、周昊然、潘俊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504元
,及其中被告陳威羽、潘俊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被告周昊
然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秋宏、陳威羽、周昊然、
潘俊嘉如以新臺幣4,5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彭傑昇、陳威羽、周昊然、
潘俊嘉如以新臺幣1萬6,0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主文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威羽、周昊然、潘俊嘉如
以新臺幣3萬4,5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陳威羽、周昊然、潘俊嘉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威羽、劉秋宏、彭傑昇及周昊然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均可預見提供其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代為取款後,再將
款項交付周昊然以轉交予後手,可能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
相關,且可經由上開過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
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為賺取報酬,與被
告潘俊嘉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公然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
故意,陳威羽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富邦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劉秋宏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彭傑昇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中國
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訴外人蔡明
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周昊然及潘俊嘉使用。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民國109年2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
創設「勇者戰場」虛擬遊戲寶物交易平台,並以通訊軟體向
伊佯稱:可於「勇者戰場」平台上兜售虛擬遊戲人物,擁有
虛擬遊戲人物之所有權後,其他買家會以高於原購買價之價
格收購,或約定4天後,由遊戲官方組織以高於原購買價百
分之9至百分之16之差價買回該虛擬遊戲人物,買家可藉此
從中獲取價差牟利等語,致伊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陳威羽持自己帳戶自行至銀行臨櫃提領或陳威羽分別
駕車搭載劉秋宏、彭傑昇、蔡明彥分別持自己帳戶臨櫃提領
款項轉交陳威羽,陳威羽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周昊然,周
昊然再將自陳威羽處取得之款項轉交予潘俊嘉,致伊受有5
萬5,006元之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上
開所受5萬5,006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
5萬5,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威羽、周昊然、潘俊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劉秋宏、彭傑昇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但未提出任何具體答辯,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上開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提供上開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及協助提款、轉交款項等事實,於陳威羽、
周昊然、潘俊嘉而言,因彼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於劉秋宏、彭傑昇而言,仍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34頁背面),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
⒈劉秋宏僅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並僅就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4,501元,臨櫃提領款項轉交陳威羽,陳威羽
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周昊然,周昊然再將自陳威羽處取得
之款項轉交予潘俊嘉,此部分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與陳威
羽、周昊然、潘俊嘉向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劉秋宏對
於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提領,並非
在其目的範圍內,且無明確之行為分擔,此部分無由令劉秋
宏同其餘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彭傑昇僅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並僅就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1萬6,001元,臨櫃提領款項轉交陳威羽,陳威羽再
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周昊然,周昊然再將自陳威羽處取得之
款項轉交予潘俊嘉,此部分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與陳威羽
、周昊然、潘俊嘉向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彭傑昇對於
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提領,並非在
其目的範圍內,且無明確之行為分擔,此部分無由令彭傑昇
同其餘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⒊陳威羽、周昊然、潘俊嘉對於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均有經手之事實,構成行為分擔,核屬共同侵權行
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⒋是陳威羽、周昊然、潘俊嘉除分別與劉秋宏、彭傑昇就上開
金額4,501元及1萬6,001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外,就所餘金額3
萬4,504元(計算式:1萬6,001+9,501+4,501+4,501=3萬4,5
04)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逾上開認定之責任範圍之請
求,則於法無據。
㈢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4月30日送
達於陳威羽、劉秋宏、潘俊嘉(見附民卷第9頁、第11頁、
第17頁),於112年4月19日送達於彭傑昇(見附民卷第13頁
),於112年4月18日送達於周昊然(見附民卷第15頁),則
原告就上開勝訴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威羽、劉秋宏、潘俊嘉自112年5月
1日起,彭傑昇自112年4月20日起,周昊然自112年4月19日
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酌定之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
並無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費之負擔,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單位:元,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3月16日下午8時4分 1萬6,001 本件富邦帳戶 2 109年3月17日下午12時18分 9,501 訴外人呂佳隆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9年3月17日下午6時8分 4,501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4 109年3月18日下午12時6分 1萬6,001 本案元大帳戶 5 109年3月18日下午6時14分 4,501 訴外人蔡明彥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9年3月18日下午6時17分 4,501 同上開蔡明彥所有之帳戶
114年度壢小字第1646號
原 告 謝政達
被 告 陳威羽
劉秋宏
彭傑昇
周昊然
潘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71號),本院於民
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秋宏、陳威羽、周昊然、潘俊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
501元,及其中被告劉秋宏、陳威羽、潘俊嘉自民國112年5月1日
起;被告周昊然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彭傑昇、陳威羽、周昊然、潘俊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6,001元,及其中被告彭傑昇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被告陳
威羽、潘俊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被告周昊然自民國112年4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威羽、周昊然、潘俊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504元
,及其中被告陳威羽、潘俊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被告周昊
然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秋宏、陳威羽、周昊然、
潘俊嘉如以新臺幣4,5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彭傑昇、陳威羽、周昊然、
潘俊嘉如以新臺幣1萬6,0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主文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威羽、周昊然、潘俊嘉如
以新臺幣3萬4,5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陳威羽、周昊然、潘俊嘉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威羽、劉秋宏、彭傑昇及周昊然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均可預見提供其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代為取款後,再將
款項交付周昊然以轉交予後手,可能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
相關,且可經由上開過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
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為賺取報酬,與被
告潘俊嘉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公然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
故意,陳威羽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富邦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劉秋宏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彭傑昇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中國
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訴外人蔡明
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周昊然及潘俊嘉使用。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民國109年2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
創設「勇者戰場」虛擬遊戲寶物交易平台,並以通訊軟體向
伊佯稱:可於「勇者戰場」平台上兜售虛擬遊戲人物,擁有
虛擬遊戲人物之所有權後,其他買家會以高於原購買價之價
格收購,或約定4天後,由遊戲官方組織以高於原購買價百
分之9至百分之16之差價買回該虛擬遊戲人物,買家可藉此
從中獲取價差牟利等語,致伊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陳威羽持自己帳戶自行至銀行臨櫃提領或陳威羽分別
駕車搭載劉秋宏、彭傑昇、蔡明彥分別持自己帳戶臨櫃提領
款項轉交陳威羽,陳威羽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周昊然,周
昊然再將自陳威羽處取得之款項轉交予潘俊嘉,致伊受有5
萬5,006元之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上
開所受5萬5,006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
5萬5,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威羽、周昊然、潘俊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劉秋宏、彭傑昇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但未提出任何具體答辯,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上開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提供上開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及協助提款、轉交款項等事實,於陳威羽、
周昊然、潘俊嘉而言,因彼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於劉秋宏、彭傑昇而言,仍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34頁背面),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
⒈劉秋宏僅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並僅就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4,501元,臨櫃提領款項轉交陳威羽,陳威羽
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周昊然,周昊然再將自陳威羽處取得
之款項轉交予潘俊嘉,此部分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與陳威
羽、周昊然、潘俊嘉向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劉秋宏對
於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提領,並非
在其目的範圍內,且無明確之行為分擔,此部分無由令劉秋
宏同其餘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彭傑昇僅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並僅就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1萬6,001元,臨櫃提領款項轉交陳威羽,陳威羽再
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周昊然,周昊然再將自陳威羽處取得之
款項轉交予潘俊嘉,此部分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與陳威羽
、周昊然、潘俊嘉向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彭傑昇對於
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提領,並非在
其目的範圍內,且無明確之行為分擔,此部分無由令彭傑昇
同其餘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⒊陳威羽、周昊然、潘俊嘉對於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均有經手之事實,構成行為分擔,核屬共同侵權行
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⒋是陳威羽、周昊然、潘俊嘉除分別與劉秋宏、彭傑昇就上開
金額4,501元及1萬6,001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外,就所餘金額3
萬4,504元(計算式:1萬6,001+9,501+4,501+4,501=3萬4,5
04)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逾上開認定之責任範圍之請
求,則於法無據。
㈢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4月30日送
達於陳威羽、劉秋宏、潘俊嘉(見附民卷第9頁、第11頁、
第17頁),於112年4月19日送達於彭傑昇(見附民卷第13頁
),於112年4月18日送達於周昊然(見附民卷第15頁),則
原告就上開勝訴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威羽、劉秋宏、潘俊嘉自112年5月
1日起,彭傑昇自112年4月20日起,周昊然自112年4月19日
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酌定之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
並無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費之負擔,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單位:元,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3月16日下午8時4分 1萬6,001 本件富邦帳戶 2 109年3月17日下午12時18分 9,501 訴外人呂佳隆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9年3月17日下午6時8分 4,501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4 109年3月18日下午12時6分 1萬6,001 本案元大帳戶 5 109年3月18日下午6時14分 4,501 訴外人蔡明彥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9年3月18日下午6時17分 4,501 同上開蔡明彥所有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