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6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650號
原 告 傅茂昌

被 告 甘書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5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有特定訴之聲明之起
訴狀,並說明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
須明確特定。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另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
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
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依原告所提之書
狀謹記載「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懇請協助」等語,並未
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記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從
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內容,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