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6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650號
原 告 傅茂昌

被 告 甘書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58號),本院於
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以民事聲請狀具狀表示:被告無
故變造電腦設備,盜賣原告電腦中遊戲幣價值新臺幣(下同)
35,000元,業經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在案
,向被告提請民事損害賠償主張賠償35,000元等語,是觀原
告之主張係主張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主張其價值35,00
0元之遊戲幣遭被告盜賣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之主張,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