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6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668號
原 告 許世義(原名王世義)


被 告 呂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4年度壢簡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
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3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就本金部分僅提告53,30
0元,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反
面)。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係減縮本金請
求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應予准許。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遭被告於113
年12月22日毀損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176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在卷可考,原告汽車現雖
為訴外人許阿梅所有,然本院職權調閱原告汽車之車籍異動
資料可知,原告汽車於112年10月12日至114年2月6日間,車
主為訴外人陳仁傑,原告亦提出訴外人陳仁傑所提供之債權
讓與同意書附卷可參,是原告確取得原告汽車遭毀損之債權
無訛,而原告汽車於96年5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公路監理
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
2月22日,已經過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53,300元(
零件部分15,300元、鈑金部分7,000元,其餘31,000元為烤
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
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
餘1,53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及烤漆,合計得請求
之金額為39,531元(計算式:1,531+7,000+31,000=39,531)
。準此,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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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300×0.369=5,6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300-5,646=9,654
第2年折舊值    9,654×0.369=3,5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54-3,562=6,092
第3年折舊值    6,092×0.369=2,2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92-2,248=3,844
第4年折舊值    3,844×0.369=1,4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44-1,418=2,426
第5年折舊值    2,426×0.369=89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26-895=1,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