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6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669號
原 告 王家男
被 告 林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於民
國88年2月3日修正,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點:「依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
訴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
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時,倘
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法院判斷原告
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規定,僅表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即可,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或所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法院無從判斷
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告敘明或補充
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其起
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為空白,並未說明該請求金額係如何得出
,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除影響被告之防禦
權外,亦無從特定既判力範圍,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壢小字第1669號裁定限原
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之具體原因
事實(至少應表明人、事、時、地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係如
何計算得出),而該項裁定並於114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原
告之住所地,復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
送達證書1紙可稽。然原告迄今未補正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之
具體原因事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存卷足參,依上開規定,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