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6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6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和俊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壢小字第1683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5年2月5
日送達上訴人(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上訴人逾期迄未
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
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