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4年度壢小字第16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693號
原 告 黃美容
被 告 葉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獅子會
費代墊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外被告在LINE裡面講我貪
汙,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繳完2萬元的會費,沒有證據說我請原告支出
會費,我也沒有請原告代墊,又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
告散布不實言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
所受利得為目的,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
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侵
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
益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而於此類型之不當得利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幫被告代墊2萬元會費,並於本院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主張代墊112年6月30日至113年3月6日這段期間之會費,
雖提出埔心獅子會第40屆收支明細,其中記載「葉佳欣會費
2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然此收支明細僅能證明被
告繳納會費,但無從認定是否為原告所代繳,且原告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補正其幫被告繳納會費之收據,且依
卷內對話紀錄記載「說什麼呢?請你繳會費。」等語,被告
則回應「當初你到我家請我當你的秘書,說要幫我出會費,
不然誰要接你的秘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從此對話紀
錄亦無從推知原告是否有幫被告代繳會費,縱使有代繳,則
兩造之間就會費繳納是否已達成由原告願意幫被告繳納之意
思表示合致,而此會費之繳納是否即為被告與原告之間勞務
之對價或者其他法律關係,尚有疑義,亦難僅憑此遽認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舉
證責任。
 ㈡次按名譽乃人在社會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
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
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而該社會評價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
,應以是否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以為判斷。且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 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
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
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某些人之日常
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襌、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贬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贬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LINE上說其貪
汙乙節,然本院於115年3月26日當庭提示被告稱原告貪汙之
對話紀錄,經兩造均當庭表示為兩造之私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37頁反面),是縱使被告所言造成原告心生不悅,因
兩造對話過程中並無他人參與或聽聞,且屬於雙方言詞交談
中偶發而生之負面言語,認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
益且情節重大可言。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等權
益,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