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壢小字第16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696號
原 告 陳星辰
被 告 張浩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前往越南旅遊,幫被告代墊機票和相關開
校,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護照影本、購票證
明、刷卡明細、LINE群組「越南觀光團」對話紀錄等件影本
在卷可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