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小字第17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72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金鳳忠 (已歿)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
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
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日為民國114年11月10日,此有本院收文收狀
章在卷可佐,被告於113年6月17日死亡,此有被告戶役政資
訊網站特殊記事欄及記事日期資料在卷可考。從而,本件被
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亦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此項情
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小字第172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金鳳忠 (已歿)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
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
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日為民國114年11月10日,此有本院收文收狀
章在卷可佐,被告於113年6月17日死亡,此有被告戶役政資
訊網站特殊記事欄及記事日期資料在卷可考。從而,本件被
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亦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此項情
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