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報酬114年度壢小字第17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755號
原 告 李彥勳
被 告 王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間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製作專
用於大甲媽祖遶境之客製化金牌乙面,並約定於113年4月4
日交付金牌,原告並於113年3月4日先行給付報酬新臺幣(下
同)5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於同年3月22日以訊息通知原告稱
上開5萬元遭其債主拿走,現無現金無法訂做金牌等語,是
被告限於給付不能且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主張解
除兩造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5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以答辯狀具狀表示:被
告名下無動產與不動產,目前服刑中無經濟來源,無法立即
返還原告這5萬元,被告解決方法為服刑完畢後分6期償還等
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
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
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
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定
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
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客觀事實並無爭執,僅以答辯
狀陳稱希望於服刑完畢後分期償還等語,而依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可知,本件被告為承攬人,且承攬事項屬於有期限
之工作,亦即須於大甲媽祖遶境活動前完成,然被告無法如
期完成,是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即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26日囑託法
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送達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是應認兩造間之契約於114年12月26日因解除
契約意思表示送達而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
定請求返還5萬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3年3月4日起負擔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
,而依原告提出之轉帳資料交易日期為113年3月4日,是被
告受領上開5萬元之金額日期亦為113年3月4日,是原告民法
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受領時起按法定利
率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
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應僅有
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755號
原 告 李彥勳
被 告 王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間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製作專
用於大甲媽祖遶境之客製化金牌乙面,並約定於113年4月4
日交付金牌,原告並於113年3月4日先行給付報酬新臺幣(下
同)5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於同年3月22日以訊息通知原告稱
上開5萬元遭其債主拿走,現無現金無法訂做金牌等語,是
被告限於給付不能且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主張解
除兩造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5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以答辯狀具狀表示:被
告名下無動產與不動產,目前服刑中無經濟來源,無法立即
返還原告這5萬元,被告解決方法為服刑完畢後分6期償還等
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
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
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
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定
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
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客觀事實並無爭執,僅以答辯
狀陳稱希望於服刑完畢後分期償還等語,而依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可知,本件被告為承攬人,且承攬事項屬於有期限
之工作,亦即須於大甲媽祖遶境活動前完成,然被告無法如
期完成,是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即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26日囑託法
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送達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是應認兩造間之契約於114年12月26日因解除
契約意思表示送達而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
定請求返還5萬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3年3月4日起負擔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
,而依原告提出之轉帳資料交易日期為113年3月4日,是被
告受領上開5萬元之金額日期亦為113年3月4日,是原告民法
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受領時起按法定利
率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
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應僅有
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