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小字第18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8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邱俊翔
被 告 陳品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南投縣信義鄉,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原告請求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3,984元及利息,核屬小額事件,而本件
僅有原告為法人,縱兩造間有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
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法
條規定,本件應無合意管轄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小字第18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邱俊翔
被 告 陳品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南投縣信義鄉,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原告請求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3,984元及利息,核屬小額事件,而本件
僅有原告為法人,縱兩造間有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
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法
條規定,本件應無合意管轄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