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114年度壢小字第18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81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曾進財

被 告 張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6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75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86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4時19分起至113年11月1
3日9時20分止,向原告租傭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
原告汽車),因逾時未還並經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在桃園市
楊梅區牲牲路886巷旁道路強制取回,依兩造租賃契約,被
告租至113年11月13日9時20分止,共租用1天又5小時,價格
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99元,每天則為990元,則租金共計
為1,485元。又依租約第4條,若未於還車日還車,原告得收
取未經收權之使用費,被告共遲延6天又12小時,而原告汽
車廠牌為yaris,每日租金定價為230元/時,超過10小時則
為2,300元(連續租用10-24小時,均以10小時計價),租金為
2,300元,被告遲延6天又12小時則等同為7天,共計為16,10
0元;油資部分依租約第3條第2項,每公里為3.1元,被告使
用251公里,故為778元;通行費則依租約第5條規定,依遠
通公司提供之明細為53元;另依租約第11條之約定,車輛有
不明刮損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應賠償;另依用車
規範第3點,被告逾時未將車輛歸還,收取3,000元處理費用
;又原告汽車取回有多處毀損,維修費用為5萬元(零件部分
24,113元、鈑金9,507元、烤漆11,618元、外包2,381元、稅
金2,381元),扣除折舊後尚有33,022元之損失,另因車輛維
修日期為113年11月20日至113年12月23日(原告起訴狀記載2
3,應屬誤載),依租金定價每天2,300元計算,計算13天之
營業損失共計17,94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72,378元,扣除
被告已付1,327元,尚有71,051元未給付,爰依租賃契約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1,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原告起
訴狀誤載為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約、共享方案價目表、
定價表、里程計費標準、通行費明細、車損照片、原告汽車
行照、維修單及發票等件在卷可考,是除折舊以及營業損失
之金額應如何計算由本院於後述計算外,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之租金、逾時租金、油資、通行費、車輛處理費如
上所述均屬可採,然就原告汽車之折舊部分,觀原告所提發
票影本可知(見本院卷第24頁),修費用為5萬元(零件部分24
,113元、鈑金9,507元、烤漆11,618元、外包2,381元、稅金
2,381元),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
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汽車為111年6月出廠,為租賃小客貨車,此有原告汽車
行照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依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小客車租賃業亦為汽車運輸業,是原告汽車當為運輸業用
車甚明。而原告汽車出廠後至本件租賃期間,如以原告取回
日為基準即113年11月19日,已使用2年6月,原告既係以新
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5,948元,加計其
餘毋庸折舊之項目,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1,835元(計算式
:9,507+11,618+2,381+2,381+5,948=31,835元),是原告就
原告汽車維修金額僅得請求此範圍之金額,餘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又原告雖主張維修日期為13天等語,然觀原告所提維修單據
記載完工日期為113年12月4日16時28分許,是維修期間為11
3年11月20日至113年12月4日,合計為15日,原告以每日2,3
00元為請求,本可請求34,500元,然原告請求17,940元應屬
於其處分權之行使,應予准許(本件為小額程序,不得為一
部請求,就剩餘之金額原告不得再另向被告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71,191元(計算式:1,4
85+16100+778+53+17,940+31,835+3,000=71,191),扣除原
告自陳被告已給付1,327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9,864
元(71,191-1,327=69,864),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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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113×0.438=10,5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113-10,561=13,552
第2年折舊值    13,552×0.438=5,9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552-5,936=7,616
第3年折舊值    7,616×0.438×(6/12)=1,6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616-1,668=5,9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