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8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818號
原 告 袁鑽興
被 告 韓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39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含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該金融帳戶極可
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
轉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匯出,使檢、警、憲、調
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以郵寄
方式寄送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俟「不
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自112年11月29日某時起,利用L
INE暱稱「張瑜恩」帳號,向伊訛稱:可至其所提供之「黌
達」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29日上午9時23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匯入款項,因而受有5萬元之財產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匯入
5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
金訴字第481號、第963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並因
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其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818號
原 告 袁鑽興
被 告 韓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39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含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該金融帳戶極可
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
轉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匯出,使檢、警、憲、調
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以郵寄
方式寄送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俟「不
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自112年11月29日某時起,利用L
INE暱稱「張瑜恩」帳號,向伊訛稱:可至其所提供之「黌
達」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29日上午9時23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匯入款項,因而受有5萬元之財產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匯入
5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
金訴字第481號、第963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並因
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其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