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劉彩雲
被 告 謝佩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時未
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原因事實亦過於簡略,業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2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日內,具狀補正
原因事實(須清楚敘明人事時地物),並提出兩造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被告行車有過
失之證據、行車執照(倘非車主,應一併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彩色車損照片、分列小計工資及零件明細之估價單或
統一發票、每日營收或薪資及請假扣薪證明等證據資料到院
,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倘欲以調解之聲請費扣抵,
應同時提供調解聲請費收據影本到院,始得扣除),此項裁
定已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
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未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訴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劉彩雲
被 告 謝佩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時未
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原因事實亦過於簡略,業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2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日內,具狀補正
原因事實(須清楚敘明人事時地物),並提出兩造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被告行車有過
失之證據、行車執照(倘非車主,應一併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彩色車損照片、分列小計工資及零件明細之估價單或
統一發票、每日營收或薪資及請假扣薪證明等證據資料到院
,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倘欲以調解之聲請費扣抵,
應同時提供調解聲請費收據影本到院,始得扣除),此項裁
定已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
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未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訴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