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8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852號
原 告 簡珮慈



被 告 宋禹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87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冒為警察及
檢察官之身分,向簡珮慈謊稱:其身分證遭到冒用,需向其
收取金融卡以協助處理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再由被告於民
國112年7月26日14時4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變裝,再
於同日14時58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在該處列印偽造之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份,再於同日15時16分許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伊位於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號之住家,持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向伊收受
伊所申辦之大溪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復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回到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詐
欺集團成員則於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
送被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持本案農
會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得手,致伊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交付
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復經被告提領帳戶內
存款1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1
181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認其成立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