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8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893號
原 告 江欣茹

被 告 周登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6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
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再用以綁定詐欺集團申請
之不詳電子支付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112年11月21日以假租屋為
由,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0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至本案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子支
付或行動轉帳方式轉匯一空,因而受有1萬5,000元之財產損
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但現在沒有能力賠償給
原告。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匯入
1萬5,000元至本案金融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子支付
或行動轉帳方式轉匯一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
4年度審金訴字第788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並因上
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其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視同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