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9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複 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北小字第4515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原告所營之Times中壢育樂路
停車場,因行駛時疏未注意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周圍,即以系
爭車輛撞擊停車場之出口柵欄桿(下稱系爭柵欄桿),侵害
原告財產權。原告派員至現場確認損害狀況、估價並維修,
為回復原狀支出之系爭柵欄桿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
元(均為工資)。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系爭柵欄桿毀
損及修復照片、報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小卷第17至25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為真正。則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
與原告受有5,000元修復費用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19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複 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北小字第4515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原告所營之Times中壢育樂路
停車場,因行駛時疏未注意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周圍,即以系
爭車輛撞擊停車場之出口柵欄桿(下稱系爭柵欄桿),侵害
原告財產權。原告派員至現場確認損害狀況、估價並維修,
為回復原狀支出之系爭柵欄桿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
元(均為工資)。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系爭柵欄桿毀
損及修復照片、報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小卷第17至25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為真正。則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
與原告受有5,000元修復費用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