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9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919號
原 告 陳錦皇

被 告 陳達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0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31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於民國110年11
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迄至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14年5月19日,已使用3年7月,而原告汽車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274元(零件部分8,561元,其
餘29,713元為工資、鈑金、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
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
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68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
計工資、鈑金、烤漆,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1,401元(計算
式:29,713+1,688=31,401)。準此,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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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61×0.369=3,1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61-3,159=5,402
第2年折舊值    5,402×0.369=1,9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02-1,993=3,409
第3年折舊值    3,409×0.369=1,2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09-1,258=2,151
第4年折舊值    2,151×0.369×(7/12)=4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51-463=1,6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