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9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927號
原 告 呂芳貴
被 告 梁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00元。嗣於民國115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僅提告維修費部分,聲明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元,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
實相同,係減縮請求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應予
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原告汽車)於114年9月6日停放路邊,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告僅留下字條即離去,原告汽
車受有鈑金、拆裝工資、烤漆合計19,200元之損害,業據原
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在卷可考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