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9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94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曾進財
被 告 李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8時35分至113年11月
28日0時5分許,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使用,被告還車後,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2
3時45分許接獲後手之租用人通知,始發現系爭車輛之右後
門板及葉子板處有受損之跡象(下稱系爭車損)。被告明知使
用期間受有車損,卻於返還系爭車輛時,蓄意不提供還車之
車況照片,是系爭車損顯為被告規避受損車況而未予回報,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不明車損負責。又伊為修復系爭車
輛,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受有營業損
失10,500元;而被告經伊通知2次仍未清償上開款項,依兩
造間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第1條第2項規定,應另收取作業處理費350元,爰依系爭契
約第1條、第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8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損並非伊所造成,自不得向伊
請求相關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且觀諸系爭契約全文內容,
並未約定取車、還車時一定要拍照,原告自不能僅憑伊還車
時忘記拍照,遽認系爭車損與被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1月26日18時35分至113年11月28日0時
5分許,向伊承租系爭車輛使用;被告還車後,原告於113年
11月28日23時45分許接獲後手之租用人通知,始發現系爭車
輛受有系爭車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出
租單、系爭契約、系爭車輛照片、出租紀錄等件為證(見促
字卷第5至10、13至14頁;壢小卷第25至28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受損,且係於被告租賃期間所造成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參以首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雖提出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及電子發票證
明聯,顯示系爭車輛曾於113年12月7日至113年12月13日期
間入場維修花費20,000元,惟尚無從進而證明該損害係於被
告租賃期間所造成。復觀諸系爭車輛之租用紀錄(見卷第25
頁),可知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0時5分許返還系爭車輛後,
歷時約23時40分鐘,方於同日23時45分再出租予他人使用,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在被告於上開時點還車後,係停放於可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旁(見壢小卷第27頁),而不能排除系爭車損
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後始因第三人行為所肇致之可能,卻未
據原告提出上開車損發生於被告承租期間之佐證,尚難認定
系爭車損發生於被告承租期間,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係蓄意不拍攝還車照片,以規避受損車況而
未予回報等語,然經本院逐一檢視系爭契約條文內容可知,
租用人於還車時本即無強制規定須拍攝車況照片,即可完成
還車動作,此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見壢小卷第33頁),是縱使
被告未提供還車照片,亦不能據此認定其係蓄意不為,原告
上開所述顯為主觀臆測之詞,亦欠缺客觀事證支持,自不足
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85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1條,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0,8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小字第194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曾進財
被 告 李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8時35分至113年11月
28日0時5分許,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使用,被告還車後,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2
3時45分許接獲後手之租用人通知,始發現系爭車輛之右後
門板及葉子板處有受損之跡象(下稱系爭車損)。被告明知使
用期間受有車損,卻於返還系爭車輛時,蓄意不提供還車之
車況照片,是系爭車損顯為被告規避受損車況而未予回報,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不明車損負責。又伊為修復系爭車
輛,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受有營業損
失10,500元;而被告經伊通知2次仍未清償上開款項,依兩
造間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第1條第2項規定,應另收取作業處理費350元,爰依系爭契
約第1條、第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8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損並非伊所造成,自不得向伊
請求相關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且觀諸系爭契約全文內容,
並未約定取車、還車時一定要拍照,原告自不能僅憑伊還車
時忘記拍照,遽認系爭車損與被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1月26日18時35分至113年11月28日0時
5分許,向伊承租系爭車輛使用;被告還車後,原告於113年
11月28日23時45分許接獲後手之租用人通知,始發現系爭車
輛受有系爭車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出
租單、系爭契約、系爭車輛照片、出租紀錄等件為證(見促
字卷第5至10、13至14頁;壢小卷第25至28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受損,且係於被告租賃期間所造成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參以首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雖提出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及電子發票證
明聯,顯示系爭車輛曾於113年12月7日至113年12月13日期
間入場維修花費20,000元,惟尚無從進而證明該損害係於被
告租賃期間所造成。復觀諸系爭車輛之租用紀錄(見卷第25
頁),可知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0時5分許返還系爭車輛後,
歷時約23時40分鐘,方於同日23時45分再出租予他人使用,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在被告於上開時點還車後,係停放於可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旁(見壢小卷第27頁),而不能排除系爭車損
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後始因第三人行為所肇致之可能,卻未
據原告提出上開車損發生於被告承租期間之佐證,尚難認定
系爭車損發生於被告承租期間,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係蓄意不拍攝還車照片,以規避受損車況而
未予回報等語,然經本院逐一檢視系爭契約條文內容可知,
租用人於還車時本即無強制規定須拍攝車況照片,即可完成
還車動作,此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見壢小卷第33頁),是縱使
被告未提供還車照片,亦不能據此認定其係蓄意不為,原告
上開所述顯為主觀臆測之詞,亦欠缺客觀事證支持,自不足
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85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1條,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0,8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