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19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964號
原 告 顏彣卉


被 告 余詠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361號裁
定),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數額,則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前經本院於112年7月27日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並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嗣被告
仍違反保護令,並經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判
處拘役40日,緩刑4年在案,有該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而民法第184條所稱之健康權則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全為內
容之權利,包括生理機能與心理機能。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立
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侵害原
告之健康權,造成其身心受創甚明。本院審酌審酌本件原告
所受心理傷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參酌兩造之年齡、
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500元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