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19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979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賴建安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尤麗娟
訴訟代理人 洪善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
國115年2月13日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
50元,如逾期未補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此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因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之第一審判決
,而於115年3月20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
下同)5萬8,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而未據上
訴人繳納,有上訴不合程式之情。然前情非不能補正,揆諸
首開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