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20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013號
原 告 張志遠
被 告 陳雪英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裁定,
請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21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繳費查詢紀錄附卷
可稽,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114年度壢小字第2013號
原 告 張志遠
被 告 陳雪英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裁定,
請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21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繳費查詢紀錄附卷
可稽,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