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20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034號
原 告 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崇恩

訴訟代理人 賴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檢附繕本一份,如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超過新臺幣
10萬元,則應併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迄今未具體說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亦即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提告之金額為多少,是原告迄今尚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為何,是本院無從認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亦無從核定第一審之裁判費,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狀所載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準此,原告就其起訴之書狀有上開不合程式之處,應予補正。另原告提告之金額若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亦應一併補繳。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