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2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28號
原 告 陳彥綱
被 告 顏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4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對面停車場內,因倒車不
慎撞擊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45,500元。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確實有開車與原告發生碰撞,但我無法認定肇
責,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我認為可能是變造的證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乙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昇旺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及TESLA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
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7頁)。被告雖辯稱無法認定肇責等
語,惟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使用中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5頁反面),並有前開資料附卷可稽,依上述規定,推定
被告有過失責任,且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被告就此次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則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
加損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
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
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5,500(含工資7,
500元、零件29,500元、塗裝8,500元)乙情,有昇旺汽車修
理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惟零件
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
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4月乙節,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系爭
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2日止,已使用2年,則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1,745元(計算式
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7,500元及塗裝費用8,500元後,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7,745元(計算式:11,7
45+7,500+8,500=27,745),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可能是變造的證據等
語,惟未能具體指摘何處有遭變造,且經核兩造所提出之系
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89頁),碰撞及損傷部位
均大致相符,僅係照片縮放比例之差異,其所辯自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500×0.369=10,8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500-10,886=18,614
第2年折舊值 18,614×0.369=6,8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614-6,869=11,74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228號
原 告 陳彥綱
被 告 顏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4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對面停車場內,因倒車不
慎撞擊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45,500元。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確實有開車與原告發生碰撞,但我無法認定肇
責,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我認為可能是變造的證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乙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昇旺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及TESLA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
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7頁)。被告雖辯稱無法認定肇責等
語,惟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使用中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5頁反面),並有前開資料附卷可稽,依上述規定,推定
被告有過失責任,且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被告就此次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則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
加損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
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
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5,500(含工資7,
500元、零件29,500元、塗裝8,500元)乙情,有昇旺汽車修
理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惟零件
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
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4月乙節,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系爭
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2日止,已使用2年,則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1,745元(計算式
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7,500元及塗裝費用8,500元後,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7,745元(計算式:11,7
45+7,500+8,500=27,745),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可能是變造的證據等
語,惟未能具體指摘何處有遭變造,且經核兩造所提出之系
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89頁),碰撞及損傷部位
均大致相符,僅係照片縮放比例之差異,其所辯自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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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500×0.369=10,8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500-10,886=18,614
第2年折舊值 18,614×0.369=6,8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614-6,869=11,74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