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114年度壢小字第2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30號
原 告 博弘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張荏翔
被 告 先馳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鎮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先馳資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因無保障小額事件經濟
弱勢當事人必要,不在此限,參諸同法第436條之9規定即明
。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
。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雖未逾新臺幣10萬元,為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事件,惟兩造均為法人,此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
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規定,仍有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之適用。而依兩造所簽立之AWS服務合約第10條
第8項之約定:「本合約以臺灣法律為準據法,雙方如涉訟
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內容(見司促卷第11頁),可認兩造已合意因本件給付
價金等事件涉訟時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