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4年度壢小字第2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黃冠雄
郭芷伶
被 告 黃貞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貞祝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1,840元(計算式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114年度壢小字第2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黃冠雄
郭芷伶
被 告 黃貞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貞祝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1,840元(計算式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