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7號
原 告 廖敏言
訴訟代理人 廖柏昌
被 告 俞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撞擊後毀棄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其修復費用及交易減損價值如
何?原告固主張:該車要修復要花很多錢,車廠說修車要新臺幣
(下同)5、6萬元,車輛已報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又該車係於民國90年8月出廠,此有該車車籍資料在卷(見本院
個資卷),再觀諸該車遭撞時之現場照片,明顯可見該車後車窗
玻璃全毀,且後車門有嚴重潰縮之情形,左側車燈亦幾損壞殆盡
,此有該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可知該車既損壞嚴
重,幾成毀棄之狀態,如要求原告修復該車,應不符成本,且原
告不必隨訴訟程序日久,而保留該車而選擇不報廢,因此,認為
原告確有證明修復該車費用而困難之情形,果若原告所言修復費
用約為5萬元為真實,此1價額亦與市場常情相符,而該車遭撞時
已距離其出廠日期逾10年,則其折舊後之費用應為其零件更換費
用之10分之1,如上開5萬元均為零件費用,該車修復費用應為5,
000元(計算式:5萬×1/10=5,000),加計市場常態合理之交易
價值減損,應亦有5,000元,洵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1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