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小字第3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3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胡志騰(原名:胡瑞培)

劉瑞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足納
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
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查詢清單在卷
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合法,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