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114年度壢小字第3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389號
原 告 優而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台
訴訟代理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徐淑靜即壹能淨自助洗衣生活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向伊購買洗烘機、
兌幣機等設備以供營業,嗣於113年5月30日,被告因兌幣機
(下稱系爭兌幣機)故障,向伊報修,伊於113年6月11日檢
修完畢,因系爭兌幣機已逾保固期間,故收費含維修工資及
材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410元,且經被告同意簽名
後始維修完畢,惟伊完成維修工作後,提出更新之報價單,
被告拒絕給付,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41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購買4台洗衣機及6台烘衣機設備智能機
專案契約已明定為新型機器設備,伊購買後多次發生故障及
維修人員進場修繕時,發現設備非原廠,且維修人員為外籍
人士並非領有專業執照,而機器設備仍常因修復後人員離去
使用不到幾次又發生同樣故障,故維修無達到約定之品質通
常之使用,導致伊無法營業損失,伊本可以民法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原告卻因未完成設備修繕之品質而向伊請求承攬報
酬,顯有本末倒置。而本件系爭兌幣機於113年5月30日無法
使用,原告於113年6月11日來維修,零件當場未報價,且完
全未告知的情況下更換中古零件,伊以為在保固期是免費的
,伊又於113年6月15日發現未修好,請原告再次來維修,原
告卻傳報價單要求伊更換零件,伊自行送回原廠檢驗,發現
零件未壞,卻被要求高價更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向其購買洗烘機、兌幣機
等設備以供營業,嗣於113年5月30日,被告因系爭兌幣機故
障,向其報修,其於113年6月11日檢修完畢,並向被告收取
維修工資及材料費用共計4,410元,而遭被告拒絕支付等情
,業據其提出兩造簽立4洗6烘設備智能機專案報價單暨合約
書、維修報價單等為憑(促卷7-11),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41
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
13年6月11日將系爭兌幣機修復完畢等情,此部分經被告表
示其當下有確認修好等情,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兌幣機之修
復工作,且觀諸兩造簽立之合約書,系爭兌幣機保固為1年
(促卷8),而系爭兌幣機係於111年10月25日為被告所購置
,已過1年之保固期限,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以向被告
請求承攬報酬。至被告表示其於113年6月15日去店裡發現系
爭兌幣機仍壞掉等情,然被告係經營自助洗衣生活館,且是
24小時無人自助洗衣店,其於113年6月15日發現系爭兌幣機
出現故障,已離113年6月11日過了4日,而被告於這4日期間
仍對外營業,故被告於113年6月15日去店裡發現系爭兌幣機
仍壞掉,是否為原告未修復完畢或消費民眾所使用造成、亦
或其它原因造成?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責任,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㈡另被告辯稱原告於113年6月11日來維修,零件當場未報價,
且完全未告知的情況下更換中古零件,伊以為在保固期是免
費等情,惟系爭兌幣機保固期限為1年,如前所述,是被告
親自簽立合約,應自知甚明。又維修報價單雖在保固狀態欄
勾選保故期內,然觀諸維修內容,其中有項與本案件無關之
智能系統主機,載明智能系統零件保固1年,此次零件免換
更換,而在材料費用欄予以同額扣除,此有維修報價單可佐
(促卷10),故在修報價單保固狀態欄勾選保固期內,但仍
無礙系爭兌幣機已過保固期限之認定。況且在上開維修報價
單,登載維修工資1,500元(即2,500元扣除優惠1,000元)
,並手寫載明「更換電源供應器、送修出幣機」,且於下方
附註「以上現場若有增加零件材料,費用另計並收取現金」
等情,復經被告於下方客戶簽認欄簽名確認,可認定被告同
意原告之修復方式及零件之更換,並可預見此筆材料費用為
承攬報酬之一部分。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410元,自屬有據。
㈢末者,原告雖以備品出幣機代替修復方式,然原告為設備出
售之公司,本較被告有其經濟上之優勢,如材料價格之訂定
等,故其於修復當下應在報價單載明清楚,並將此次材料費
用金額全部記載,以免日後發生爭議,原告雖有此不當,然
本院審酌被告在修復現場時,若針對此修復方式有意見,亦
應在當場提出異議,此部分未見被告有何舉證,無從以此抗
辯,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其餘抗辯(如購買後多次發
生故障及維修人員進場修繕時,發現設備非原廠,且維修人
員為外籍人士並非領有專業執照,而機器設備仍常因修復後
人員離去使用不到幾次又發生同樣故障,及4個月後發現場
電源供應器沒有連接到主機系統,且電源供應器在門邊,收
鈔機才會壞掉等情),均與本件系爭兌幣機之出幣機損壞無
涉,若認其權利遭受侵害,可另行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申
訴或另訴處理,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
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促卷33之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389號
原 告 優而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台
訴訟代理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徐淑靜即壹能淨自助洗衣生活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向伊購買洗烘機、
兌幣機等設備以供營業,嗣於113年5月30日,被告因兌幣機
(下稱系爭兌幣機)故障,向伊報修,伊於113年6月11日檢
修完畢,因系爭兌幣機已逾保固期間,故收費含維修工資及
材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410元,且經被告同意簽名
後始維修完畢,惟伊完成維修工作後,提出更新之報價單,
被告拒絕給付,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41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購買4台洗衣機及6台烘衣機設備智能機
專案契約已明定為新型機器設備,伊購買後多次發生故障及
維修人員進場修繕時,發現設備非原廠,且維修人員為外籍
人士並非領有專業執照,而機器設備仍常因修復後人員離去
使用不到幾次又發生同樣故障,故維修無達到約定之品質通
常之使用,導致伊無法營業損失,伊本可以民法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原告卻因未完成設備修繕之品質而向伊請求承攬報
酬,顯有本末倒置。而本件系爭兌幣機於113年5月30日無法
使用,原告於113年6月11日來維修,零件當場未報價,且完
全未告知的情況下更換中古零件,伊以為在保固期是免費的
,伊又於113年6月15日發現未修好,請原告再次來維修,原
告卻傳報價單要求伊更換零件,伊自行送回原廠檢驗,發現
零件未壞,卻被要求高價更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向其購買洗烘機、兌幣機
等設備以供營業,嗣於113年5月30日,被告因系爭兌幣機故
障,向其報修,其於113年6月11日檢修完畢,並向被告收取
維修工資及材料費用共計4,410元,而遭被告拒絕支付等情
,業據其提出兩造簽立4洗6烘設備智能機專案報價單暨合約
書、維修報價單等為憑(促卷7-11),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41
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
13年6月11日將系爭兌幣機修復完畢等情,此部分經被告表
示其當下有確認修好等情,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兌幣機之修
復工作,且觀諸兩造簽立之合約書,系爭兌幣機保固為1年
(促卷8),而系爭兌幣機係於111年10月25日為被告所購置
,已過1年之保固期限,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以向被告
請求承攬報酬。至被告表示其於113年6月15日去店裡發現系
爭兌幣機仍壞掉等情,然被告係經營自助洗衣生活館,且是
24小時無人自助洗衣店,其於113年6月15日發現系爭兌幣機
出現故障,已離113年6月11日過了4日,而被告於這4日期間
仍對外營業,故被告於113年6月15日去店裡發現系爭兌幣機
仍壞掉,是否為原告未修復完畢或消費民眾所使用造成、亦
或其它原因造成?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責任,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㈡另被告辯稱原告於113年6月11日來維修,零件當場未報價,
且完全未告知的情況下更換中古零件,伊以為在保固期是免
費等情,惟系爭兌幣機保固期限為1年,如前所述,是被告
親自簽立合約,應自知甚明。又維修報價單雖在保固狀態欄
勾選保故期內,然觀諸維修內容,其中有項與本案件無關之
智能系統主機,載明智能系統零件保固1年,此次零件免換
更換,而在材料費用欄予以同額扣除,此有維修報價單可佐
(促卷10),故在修報價單保固狀態欄勾選保固期內,但仍
無礙系爭兌幣機已過保固期限之認定。況且在上開維修報價
單,登載維修工資1,500元(即2,500元扣除優惠1,000元)
,並手寫載明「更換電源供應器、送修出幣機」,且於下方
附註「以上現場若有增加零件材料,費用另計並收取現金」
等情,復經被告於下方客戶簽認欄簽名確認,可認定被告同
意原告之修復方式及零件之更換,並可預見此筆材料費用為
承攬報酬之一部分。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410元,自屬有據。
㈢末者,原告雖以備品出幣機代替修復方式,然原告為設備出
售之公司,本較被告有其經濟上之優勢,如材料價格之訂定
等,故其於修復當下應在報價單載明清楚,並將此次材料費
用金額全部記載,以免日後發生爭議,原告雖有此不當,然
本院審酌被告在修復現場時,若針對此修復方式有意見,亦
應在當場提出異議,此部分未見被告有何舉證,無從以此抗
辯,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其餘抗辯(如購買後多次發
生故障及維修人員進場修繕時,發現設備非原廠,且維修人
員為外籍人士並非領有專業執照,而機器設備仍常因修復後
人員離去使用不到幾次又發生同樣故障,及4個月後發現場
電源供應器沒有連接到主機系統,且電源供應器在門邊,收
鈔機才會壞掉等情),均與本件系爭兌幣機之出幣機損壞無
涉,若認其權利遭受侵害,可另行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申
訴或另訴處理,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
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促卷33之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