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4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415號
原 告 湯祐程
被 告 張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2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2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
○○里○○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銅鑼圈門市停車場內,因駕車
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而支出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150元。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駕車不慎,碰撞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6、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
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1,150元(均
非零件)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既維
修費用均非零件,則無需計算折舊,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
費用即為11,150元。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網狀線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
,防止交通阻塞。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
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此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 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原告亦
自承系爭車輛遭撞時係暫停於網狀線內(見本院卷第37頁反
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應
認原告有違規臨停之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
造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20、百分之
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920元(計算式:11,150×0.8=
8,92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920元,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見本
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415號
原 告 湯祐程
被 告 張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2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2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
○○里○○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銅鑼圈門市停車場內,因駕車
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而支出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150元。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駕車不慎,碰撞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6、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
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1,150元(均
非零件)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既維
修費用均非零件,則無需計算折舊,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
費用即為11,150元。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網狀線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
,防止交通阻塞。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
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此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 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原告亦
自承系爭車輛遭撞時係暫停於網狀線內(見本院卷第37頁反
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應
認原告有違規臨停之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
造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20、百分之
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920元(計算式:11,150×0.8=
8,92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920元,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見本
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