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4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461號
原 告 洪振興
被 告 張震亞
訴訟代理人 林凱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中壢區吉林路行駛,行經吉林路與北園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右轉時,因不慎拉扯電線,致電線掉落並砸中原告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1,800元。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1,8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沒有碰到電線,且監視器看不出來電線是
被告拖的,原告無法證明是被告造成系爭車輛的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
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
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
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
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
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駕車不慎拉
扯電線,致電線掉落砸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因駕車不慎拉扯電線,致電線掉落砸及系爭車輛
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惟前揭
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向警察報案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
修復費用31,800元等事實,尚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
由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所致。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
器之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58分38秒時,有一電線
垂掉於系爭路口,KLD-6719號車輛於影片時間58分39秒行駛
至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影片時間58分38秒至42秒
時右轉通過交岔路口,影片時間45秒-50秒時電線持續晃動
向下砸落原告車輛,此時被告車輛已不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無法確認原告車輛遭電線砸落時,肇事車輛是否有碰觸上
開電線。」,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則由上開勘驗結果亦無從確認電線
晃動是否係肇事車輛所造成,又原告自承其無其它關於肇事
責任之資料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
),是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所造成,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基
此,本院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仍屬真偽不明,則原告主張被
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尚難逕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小字第461號
原 告 洪振興
被 告 張震亞
訴訟代理人 林凱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中壢區吉林路行駛,行經吉林路與北園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右轉時,因不慎拉扯電線,致電線掉落並砸中原告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1,800元。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1,8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沒有碰到電線,且監視器看不出來電線是
被告拖的,原告無法證明是被告造成系爭車輛的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
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
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
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
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
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駕車不慎拉
扯電線,致電線掉落砸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因駕車不慎拉扯電線,致電線掉落砸及系爭車輛
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惟前揭
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向警察報案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
修復費用31,800元等事實,尚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
由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所致。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
器之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58分38秒時,有一電線
垂掉於系爭路口,KLD-6719號車輛於影片時間58分39秒行駛
至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影片時間58分38秒至42秒
時右轉通過交岔路口,影片時間45秒-50秒時電線持續晃動
向下砸落原告車輛,此時被告車輛已不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無法確認原告車輛遭電線砸落時,肇事車輛是否有碰觸上
開電線。」,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則由上開勘驗結果亦無從確認電線
晃動是否係肇事車輛所造成,又原告自承其無其它關於肇事
責任之資料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
),是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所造成,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基
此,本院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仍屬真偽不明,則原告主張被
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尚難逕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