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47號
原 告 蔡養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且起訴狀內容字跡潦草難以辨識,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
之真義,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原告起訴顯不
合程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並以電腦
繕打或字跡清晰可辨識之書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爭執始末,
須表明人事時地物、被告侵害原告何權利、原告受有何損害暨其
間之因果關係等)、請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請
求依據,暨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逾期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