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小字第6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世傑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上訴狀未載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記
載第一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復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2,2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以裁定命其
於收送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20日送達
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迄今仍未補正,有
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
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其
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