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114年度壢小字第6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62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邱士哲

被 告 李祥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6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名義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向原告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汽車),被告自113年6月10
日10時32分起租後,遲至113年6月12日15時29分止返還,共
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3,725元、油資871元、通行費90元、
拖吊費及保管費880元、車輛處理費3,000元、營業損失費2,
500元,扣除預付定金404元,合計10,662元款項,原告不爭
執車輛出租單上承租人之簽名非被告所簽,然認為被告既提
供雙證件(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就應該負責,我們認為被告在
申辦會員當下在場等語。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2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車輛出租單上簽名並非我所簽,照片我有印象,
我有在現場但是拍我的人沒有跟我說要幹嘛,我的雙證件遭
不知名友人遭盜用,請法院調監視器看是誰盜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按事實有常態
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
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客觀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出租單、
租金專案說明、高速公路過路費、拖吊費及保管費、車輛處
理證明、車輛違規還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開情
詞為辯,原告亦不爭執本案汽車出租單上所為「李祥瑀」之
簽名非被告所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查,現代社會生活許多交易,包括金融交易、租車等生活
所需功能,均需綁定帳號密碼,衡諸常情,個人對於自己之
帳號密碼均須負一定保管義務,且通常均由自己本人所使用
,不得任由他人私自使用,被告既以前開情詞為辯,自應就
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國民
身分證掛失資料,並查無有何掛失之紀錄,此有被告國民身
分證掛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個資卷),被告亦無提出其餘
證件遭盜用之證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有據。另原告主張
被告於拍攝照片時在現場,並於本院114年6月12日庭呈被告
照片於113年4月15日上傳之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
,此拍照之過程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拍我的人沒有跟
我說要幹嘛」云云,惟觀上開所稱之照片背景為「汽車內」
,且應屬於「自拍」之狀態,縱使被告所稱是其他人所拍,
為何該名拍攝之人會同時取得被告之雙證件並申辦原告公司
之會員?此與常態狀況並不相符,被告僅空言爭執,亦無就
該帳號非其所辦之變態事實為舉證,是難認其所辯有據。準
此,可知申請原告公司會員之人應屬被告或者為被告授權同
意之人甚明。
 ㈣再者,被告於申請原告公司會員而取得日後租車時所用之帳
號、密碼,自需能接受租車業者僅以帳號、密碼,作為會員
租車之確認方式,被告即有保管會員帳號與密碼之義務,此
亦為一般以電子網路方式進行交易者所需承擔之風險,是本
案汽車既係以被告申辦之會員帳號密碼租用,縱使本次租賃
期間出租單上所為「李祥瑀」非被告所簽,然於常態狀況下
,亦無法排除為獲得被告同意使用上開會員之人所簽,被告
亦無就「帳號」遭盜用之變態事實為舉證,是被告仍應依前
揭約定負租賃本案汽車之契約責任,難認其所辯難認有據。
從而,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於其承租期間所上開費用,原告依
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或賠償契約所約定之款
項,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屬無確定
期限,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1
4年2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
力(見促卷第3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