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小字第6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631號
原 告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訴訟代理人 孫至昀
被 告 張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7,471元自
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0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合約、匯款明細、債權移
轉通知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
有提出民事異議狀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上開異議狀僅記
載「對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敘明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
何實質上之抗辯理由,復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
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之聲明包含自民國
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30日為限,每日新臺幣(下同
)100元,共計3,000元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請求之年利率
已達16%,已達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上限,且原告因被告遲
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
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
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若再課予被告給付3,000元之違約
金,對被告顯有失公平。審酌前揭規定,認故本院認為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如主文第1項為適當。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631號
原 告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訴訟代理人 孫至昀
被 告 張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7,471元自
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0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合約、匯款明細、債權移
轉通知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
有提出民事異議狀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上開異議狀僅記
載「對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敘明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
何實質上之抗辯理由,復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
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之聲明包含自民國
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30日為限,每日新臺幣(下同
)100元,共計3,000元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請求之年利率
已達16%,已達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上限,且原告因被告遲
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
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
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若再課予被告給付3,000元之違約
金,對被告顯有失公平。審酌前揭規定,認故本院認為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如主文第1項為適當。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